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甲。
被告:叶某某。
被告:曹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叶某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叶某某陆乙原告借款,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进行结算,合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5月27日各归还5万元,2011年9月份还清余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被告曹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目前已归还10万元,余款30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2010年5月21日前其确实向原告多次借款,也有过还款。而5月21日出具的条子内容都是曹某写的,是曹某某签名,再由其签名。当时,条子上没有“欠款人”、“担保人”等字。而且,出具该条子时,实际债务只有30万元左右,口头约定实际金额以实际借条为准的。签完条子后,该债务已转移给了曹某身上,已与叶某某无关。故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某答辩称,5月21日之前的借款情况本人并不知情,出条子当天是因为原告方有很多人一直跟着被告叶某某讨债,最后才出具了这张条子,该条子除了“借款人”、“担保人”、“叶某某”9个字外都是本人写的。在出具条子时,本意是被告曹某承诺分期还款并是担保。之后,被告曹某也已按该条子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且已还清欠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结算条子一份。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与其无关。被告曹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已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理由和证据均不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叶某某陆乙原告借款,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进行结算,合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结算条子一份,该条子载明:原欠杨某某的40万元在2011年5月21日还5万元,在5月27日归还5万元,剩余30万元在9月份还清,被告叶某某、曹某在该结算条子上签字,被告曹某承诺分期还款。之后,被告方已按约定归还了10万元,余款30万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同时,被告曹某在结算条子上签字承诺分期还期,属于债务加入,也应当按约履行债务,同时也不能免除被告叶某某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逾期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另外,被告曹某辩称的已还清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