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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61号

舟山市定海越××橡胶厂与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越××橡胶厂,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越××橡胶厂。住所地:舟山市××××大象村。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湖滨村××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舟山市定海越××橡胶厂(以下简称越达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达厂的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越达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橡胶、塑料密封圈制造加工的企业。2009年以来,被告共向原告赊购橡胶、塑料密封圈计货款1365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付款,但在原告的货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该款项。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920元货款,并与原告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如被告未在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余款,原告有理由向被告讨回所欠款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9670元。被告凯恒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越达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9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9月9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9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15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7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90元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曾先后于2011年7月15日、9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5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橡胶、塑料密封圈加工制造的企业。2009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发生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塑料密封圈的业务关系。2011年7月15日、9月9日,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9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692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塑料密封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塑料密封圈后,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920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9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越××橡胶厂货款1096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计1246.5元,由舟山市定海越××橡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