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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39号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39号

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顺德。

委托代理人:陶高溶。

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芙英。

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间共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腈纶纱计11.458吨,合计货款为人民币212,376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向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88,920元,至今尚有23,456元货款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45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均发生于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之间,自2005年6月到2009年9月作出破产裁定之日已超过四年三个月,即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请求法院对照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和提货单七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数量、金额等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该六份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和浙江省绍兴县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六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8,920元货款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被告已认证抵扣,提货单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金额等又均能与上述发票相互对应,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腈纶纱合计货款为212,376元。原告就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受后均予以认证抵扣,并向原告支付货款188,920元。然余款23,456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为凭,应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对货款的支付达成相应协议,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曾向其进行催讨或主张权利,故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456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缓交),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江阴市英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