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农民。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葛某于2011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第三食堂内,以用物遮挡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魏秀娟背于后背上的双肩包内的财物时被学校保卫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秀娟的陈述、证人张冉、张晓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诸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诸葛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诸葛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诸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折抵,尚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