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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7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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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一酒馆喝醉酒后,无证驾��无牌证双狮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准备到拉法山游玩,因摩托车内油量不多后,从通往拉法山的岔路口返回,向蛟河市内行驶,当车行至蛟新公路2公里+500米处时,李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62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证言,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一饭店饮酒后,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自家双狮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准备到拉法山游玩,途中因摩托车内油量不足,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通往拉法山的岔路口向蛟河市内行驶,当车行至蛟新公路2公里+500米处时,因摩托车没有油量,吴某某将车停下李某某从摩托车下车时摔倒在地,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10月2日14时36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新公路凯迪发电厂后院路上,一辆轿车与摩托车相刮有人受伤,接警后值班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对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某某和轿车驾驶员抽取血液检验后,发现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62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经传唤吴某某到案。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吴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62.62mg/100ml。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概貌、现场中心、现场中心车辆位置、痕迹情况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吴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照片,证实吴某某驾驶无牌照双狮48二轮轻便摩托车外观情况。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其与吴某某在新区市场头每人喝了二两半50度散白酒,之后其二人骑摩托车先上百家乐超市,下午2时许,吴某某带其去拉法山玩,��拉法山大门附近吴某某说没油了,其二人从黄酒铺向蛟河市方向走了二三里时,摩托车没油了吴某某把车停在右侧路边,其下车时后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将其刮倒在地,其左手腕部骨折。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号奥迪轿车从拉法山回来,行驶过程中,前面带人的摩托车靠路边停下,其驾驶车辆快到摩托车附近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下车后向道上摔倒,其将车停在摩托车旁边,下车的人摔倒在车旁边,其下车后看见他左胳膊出血。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其与李某某在蛟河市新区小吃部喝酒,其喝了四两50度散白酒,李某某喝了六两50度散白酒,后其骑摩托车带李某某向拉法山走,到拉法山大门附近摩托车油箱没有油,其打开副油箱其二人往回走,半路副油箱也没油了��其靠路边停车其没下车,李某某下车时一下摔倒了,听见后面有刹车的声音,看见后面过来轿车在其附近停车,李某某倒在轿车附近他左手出血。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