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40号罪犯周天舒。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9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天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2008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0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天舒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0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天舒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天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天舒于2005年4月2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2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天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天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