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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34号

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区。2002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报废的大货车由繁昌县峨桥镇往繁阳镇戴店方向行驶,途经戴新线8KM+200M“T”型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至道路左侧,大货车左侧后部将路边行人钟某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后仍昏迷不醒,后经济原因自动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口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敬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