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菏开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568号。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新杰,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86********,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工作人员,住菏泽市地税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栋,农民。被告刘自保,农民。被告荣爱芳,教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朱士栋、刘自保、荣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以“保证人荣爱芳替借款人朱士栋偿还剩余贷款11551元,该笔贷款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保证人荣爱芳已代借款人朱士栋清偿了所欠剩余贷款,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负担。
审判长 闫 敏
审判员 何利军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