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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3号

卞银江与韩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卞银江,韩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3号

原告:卞银江,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良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慈溪市。

原告卞银江诉被告韩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银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了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9日的庭审,被告韩良军到庭参加2011年12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银江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案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利息。届还款期,被告未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就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09%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就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日利率小于等于万分之九)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韩良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6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原告所称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不需支付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无据,被告也不用承担。故此,被告只需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就违约金及担保人责任承担方式、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借款届期后,被告韩良军曾支付了原告54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民事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依约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归还64000元,原、被告间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应由其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而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曾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损失5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12月18日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7000元,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就该费用进行约定,而仅从本案中并未涉及的担保责任类推,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卞银江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日利率小于等于日万分之九)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卞银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卞银江承担70元,被告韩良军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