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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05号

王升平与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升平,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升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住芜湖市繁昌县。

负责人:魏志云,职务:经理。

被告:魏志云,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王升平诉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农贸市场从事大米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至10月间,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我先后连续数次向其供应大米,折合人民币10613元整。2011年11月11日,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由于客观原因而处于歇业状态,可其差欠原告的10613元货款却拒绝给付,以致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查,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俗称丁哥黑鱼馆,其登记业主为魏志云,另三家连锁经营店分别为丁哥青山街店,商业街旗舰店,银湖中路三店,在市工商局登记字号为芜湖市东杨鱼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13元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及查询单共三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及原料入库单十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女,汉族,原系丁哥黑鱼馆库馆采购员,证人:戴某,男,汉族,系丁哥黑鱼馆厨师,住弋江区。证人李某向本院陈述:我于6月24日至11月15日在丁哥黑鱼馆工作,做的是库管采购员,刚进店时其他人已经在培训了,但店是七月初开始营业的。营业期间一直在营业,未停过。我于11月16日离开,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繁昌县的丁哥黑鱼馆的实际经营者是佘小东。丁哥黑鱼馆的结算模式里有的是现金采购,比如水果,这些都是用量比较少的。水产品等都是月结的,上个月到这个月的账我们都参与不到,这些是先对账后付款。付款时是芜湖总店总会计何建华与供货商对账。十月份我经手的冻货、水产、干货、蔬菜、粮油、家禽、猪肉、牛肉、豆制品供货商的账都没有结算,何建华有没有打欠条,我不清楚,因为我们没有资格参与。十月份我经手的入库单是我收的货我都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提交的十一张原料入库单上面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我在店里工作期间,戴某是厨师长,每张送货单上面都要有两个人签字,因为我上班较早,他上班比较迟,所以原告手里的存单上面没有他的签字,但留底的存单上面一般都有他的签字;肖良飞系繁昌县丁哥黑鱼馆的店长;谷婷系丁哥黑鱼馆收银员,张琪也是收银员,张珍珍我不认识;汪家举是我们丁哥黑鱼馆的厨师;郭秀兰是丁哥黑鱼馆的销售经理。何建华和供货商对账时用的是什么章我不是很清楚,我们店里也有章,但他一般都从芜湖总店带章来。何建华具体用什么章,肖良飞知道,我不清楚。证人戴某向法庭陈述:我是丁哥黑鱼馆的厨师长,李某在店里从事采购职务,丁哥黑鱼馆从7月6日开始营业的,我现在还在店里工作。丁哥黑鱼馆在经营期间的结账方式我不清楚,因为和我无关,一开始讲一个月一结,但有段时间拖到了一个半月才结。繁昌县丁哥黑鱼馆的实际经营者是佘小东,现在的老板我不知道是谁,因为有几个老板,具体管事的我也不清楚。现在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有没有变更,我不清楚,店的名称没有变。我在店里工作期间,肖良飞是我们店里的店长;谷婷和张琪是收银员;郭秀兰系营销经理;汪家举是我手下厨师;张珍珍我不认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人证言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升平系繁昌县农贸市场从事大米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至10月间,根据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的申请,原告先后连续数次向其供应大米,折合人民币10613元整。另查明,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俗称丁哥黑鱼馆,其登记业主为魏志云,另三家连锁经营店分别为丁哥青山街店,商业街旗舰店,银湖中路三店,在市工商局登记字号为芜湖市东杨鱼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13元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升平与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该饭店的业主被告魏志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志云(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业主)给付原告王升平货款人民币1061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志云承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9元由被告魏志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