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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5号

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负责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浙l×××××、浙lc89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古乍线8km+180m(李宅路口)处,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某某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某某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1049.79元、交通费10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后遗留右膝下缺损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明显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186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5%,赔偿期限为2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支付了7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l×××××、浙lc89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甲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49.79元;2.误工费2216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零7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每天工资为80元,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护理费7621.61元。原告共住院31天,其主张每天护理费为92.31元,予以准许,出院后部分护理119天,每天护理费为4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营养费450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5个月,每月营养费为900元;8.残疾赔偿金148314.40元。计算方式为:14261元/年×20年×52%=148314.40元;9.鉴定费17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共计74400元,计算方式为:18600元/次×4次,维修费共计18600元;11.住宿费108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378443.80元。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81199.79元、误工费255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3846.50元、交通费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314.4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500元、住宿费108元,合计531603.56元,由原审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1603.56元,由原审被告田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74962.13元,扣除原审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原审原告104962.1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肇事车辆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处,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田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予以准许。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中承担202000元,合计2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38443.80元×60%=83066.28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可依法予以抵扣。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240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066.28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李某某13066.28元;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6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25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实际花费每只44500元,并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现代假肢部作为一家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乙在竞争关系的商业企业,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装的假肢费用是否合理。被上诉人认为以每只18600元计算的假肢费用并不低,参照我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份出具的相关文件规定,大腿假肢每只按2万元计算,小腿假肢每只按9000元计算。虽然宁波对此未有相关规定,但总体而言,上诉人诉请的假肢费用过高,且受害人已61岁,原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20年,实际已考虑利益平衡,故原审认定的假肢费用系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伟某某交下列证据:1.由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现代假肢部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某某江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系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患者安装的小腿假肢费用为48000元,与该康某某心后来出具给原审法院的证明存在矛盾之处,有造假嫌疑;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0)甬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装小腿假肢,法院支持其安装的假肢费用为44855元。被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的患者和本案上诉人的伤情、截肢部位都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也并非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两份证据并非针对本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相关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上诉人的年龄综合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计93000元,基本合理。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的假肢安装费用过低,且该康某某心出具的证明存有造假嫌疑,请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李夫民

代理

审判员  莫爱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