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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6841号

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16841号

原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浩源道93号。

法定代表人:顾兴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来源道383号(尚东金街盛汇园2号)。经营者:崔振培,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经营者崔振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9年度供热采暖费317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19.11元(按欠费金额日2‰计算,2017—2018采暖季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673天1589.76元×2‰×673天,计2139.82元;2018—2019采暖费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308天,1589.76元×2‰×308天,计979.29元)。上述费用合计6298.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蒲瑞和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是天津市武清区来源道383号(尚东金街盛汇园2号)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大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配套合同显示,自2015年11月15日原告即向涉案小区尚东金街盛汇园提供供热服务。原告系统显示被告欠费年度为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被告房屋面积39.744平方米,采暖费计收单价为40元/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却拒不支付2017—2019年度采暖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确实自2016年开始租住天津市武清区来源道383号(尚东金街盛汇园2号)商铺,该房屋所有人为刘楠,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采暖费由本被告负担,采暖费收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39.744平方米。本被告已将2016—2017年度采暖费交给了物业公司。现未交纳2017—2018年及2018—2019年度采暖费是因为室内温度低,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派人测温及维护。用手触摸暖气设施,感觉冰手,本被告自己未测过室内温度。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被告租用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来源道383号(尚东金街盛汇园2号)商铺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大华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清区新建房屋项目供热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为盛汇园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于2016年租用涉案商铺,该商铺所有人为刘楠,被告与刘楠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担该商铺的供热采暖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商铺的供热面积为39.744平方米,供热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每年供热采暖费金额为1589.76元。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交纳了2016—2017年度的供热采暖费后,至今未缴纳2017—2018年度及2018—2019年度的供热采暖费。《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约定金额最高不超过以面积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

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系被告自案外人刘楠处租用且目前仍在租用,被告系实际用热户,被告亦与刘楠约定由被告负担该商铺的供热采暖费,故被告应履行交纳供热采暖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依照《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为被告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接受供热服务的一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纳供热采暖费,被告交纳了2016—2017年度的供热采暖费后,未及时交纳2017—2018年度及2018—2019年度供热采暖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7—2018年度以及2018—2019年度供热采暖费3179.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采暖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符合《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应以守约方损失为基础,现原告未能对其损失进行证明,故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支持违约金203元(1589.76元×4.75%÷365天×673天+1589.76元×4.75%÷365天×308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给付原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供热采暖费3179.52元、2017—2019年度违约金203元,上述费用共计338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铭宠宠物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缆。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