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姜红慧。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
被告:俞来掌。
原告姜红慧为与被告俞来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红慧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来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慧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以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天,即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13日,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08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133500元(截止2011年9月底止),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3、债权追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俞来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来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红慧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俞来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红慧利息133500元(截止2011年9月底止),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被告俞来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