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沐川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佳宇,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余佳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波伙同许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村*组某饭店外,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川******的蓝色力帆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在逃跑途中二人被杨某某、张某甲发现,被告人刘波、许某随即采取殴打和持刀威胁等方式抗拒杨某某及张某甲的抓捕,后被告人刘波、许某被当场挡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指认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许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波的身份材料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