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包某某。
被告:郑某,乐清市人,经商,住乐清市柳市镇花巾苍**弄**号。身份证号:××1964040****x。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包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气产品销售,2004年至2006年,俩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2006年终止业务时俩被告还有部分欠款未还,2011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俩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3400元,并由被告包某某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仅分别偿付2000元及1600元,余款19800元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付货款19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包某某、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对之前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包某某欠原告产品款23400元,由被告包某某出具欠据为凭。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12月12日偿付原告2000元、1600元。余款至今未还。俩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欠款欠据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欠原告198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包某某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高某货款人民币1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某某、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乐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