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36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长李会茹,
人民陪审员韦双利、肖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94年在西北毛纺厂打工时相识,后产生感情,双方于1996年生一女刘某甲,1997年4月11日,双方在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原黄良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他与被告感情尚可,然随时间推移,被告嫌弃他家贫,常与他吵闹,也不管孩子,1999年6月10日,被告以去韦曲办事为由一去不归,他经多方寻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刘某甲由他抚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西北毛纺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2日生一女刘某甲,1997年4月11日行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1999年,被告自黄良街办西仁村离家出走,自此便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打听仍不知被告下落。又查明,双方之女刘某甲虽未成年,但已在外打工。2011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询问被告亲属,确认被告确下落不明,被告亦无精神等方面疾病,本院遂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未到庭,故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基层组织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被告长期未归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
二、孩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茹
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