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17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7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康线与09省道交叉北侧路口处由西南方向向南右转弯时,由于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同方向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