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
被告:陈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工人××楼。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陈甲、被告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g×××××轿车沿金华人民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人民东路电大路段,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1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95.72元;2.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当庭追加诉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第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各承担责任的事实;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治证明书1组、门诊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费用;4.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的损失及产生的相关费用;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
被告陈甲答辩称:事故事实的,本人投保过保险公司,一切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某担,而且本人垫付过641.4元。诉讼费本人不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1.4元。
被告永安××××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扣除258元。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也不予承担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支公司答辩称:要扣除非医保费用1174.77元,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能证明其城市标准的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应按住院11天赔偿,认可220元。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中的尖峰大药房应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引起的伤情。中心医院的4张发票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伤情,且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我司不予认可,对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与门诊病历的记载,无法证明其需要休息。经查,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g×××××轿车沿金华人民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人民东路电大路段,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6次,建休时间为52天,花去医疗费1511.7元。在金华市尖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花费120.4元。电动车修理费92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陈甲已垫付641.4元另查明,被告陈甲为浙g×××××号牌车主,该车投保在永安××××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被告陈甲已为浙g×××××号车辆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已将641.4元款支付原告,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1632.1元,误工费2998.4元,交通费38元,电动车修理费9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6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0元。因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李某641.4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陈甲541.4元,支付原告李某514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