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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280号

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卢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石角头工业区**号*栋。法定代表人李骏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全林,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南桥村*组。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盛隆公司)与被告卢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合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元新、被告卢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盛隆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8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5835.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全林辩称,原、被告对账情况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因而应当扣除税款部分,以及被告曾向原告邮寄退回部分货物,以上价值共计60278.41元;此外因原告一直承诺以4800元/吨回收被告剩余边料,但原告也未兑现,故双方纠纷由此产生,请法院酌情扣减该部分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全林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深圳合盛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15835.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卢全林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4月30日“深圳市赣峰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据作为其已经退还部分货物的证据。该托运单载明发货人“卢先生”,收货人“李俊成”,货物名称“植绒边料”等内容。原告深圳合盛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退还货物的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卢全林提交的托运单经本院审查,其收货主体与原告的关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退回货物抵扣货款进行单独的约定,因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该货物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在双方未能就货物买卖另行签订协议之时,被告仅以邮寄退回货物即要求抵扣货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因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边料的回收达成协议,故回收边料并非原告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此外,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方向买受方开具发票为应尽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交双方交易金额的证据以及应开具发票的金额,故本院在此不做处理,以双方对账核实为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35.5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83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835.5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4日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卢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璟晶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