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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42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什牛公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焦虎乡满村路口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方已撤诉且经公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损伤鉴定书、死亡尸检鉴定书;抽血及血醇报告;协议书、撤诉书、公证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