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乙初字第751号
原告:欧阳某某。
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将军××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欧阳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7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临江镇沙头村润新工地上班试电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掉下来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温甲劳某案字(2011)第7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从2009年7月6日已经存在,2011年5月5日因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按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工资单应由被告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仍在规定的时间之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某某告劳动合同续存时间尚有101天的未付工资11710元。
二、被告支付某某补偿2个月工资7000元。
三、被告支付21个月的双倍工资73500元。
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按天计算,100元一天,每月为2000元左右。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被告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不是在2011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提出解除,也不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临江镇沙头村润新工地上班试电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掉下来摔伤。2010年12月23日,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作出温甲劳认(2010)第7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11年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1)第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温甲劳某案字(2011)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鉴定费等共计50777.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741.9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误工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经济补偿94500元。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温甲劳某案字(2011)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温甲劳某案字(2011)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和(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09年7月6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支某某告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本案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已逾一年。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从用工满一年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停工留薪期(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之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2900元,本院在(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满后仍需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要求继续上班或请假,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院(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案件的审理期间,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期限支付某某补偿金,计二个月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业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某某补偿金共计5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欧阳某某经济补偿金5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某某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某某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某某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