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告:蔡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蔡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蔡某某、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俩被告位于府桥街××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一分钱都没有归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抵押借款3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70000元(从2011年7月24日开始暂算至2011年12月9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8月10日到付清日止的按月息2%的利息,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的事实。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把30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俩被告将位于府桥街××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蔡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俩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人民币吕某某叁佰万元,以现金划入李乙(的帐户)15×××0213577、24020121004185648,以吕某某民间借款放款为准,归还时期为贰个月,利率贰分”。俩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钱某某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某某二个帐户汇入共计3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蔡某某已归还一个半月、90000元的利息。俩被告将位于府桥街××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俩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利率为二分,根据常理,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原告自认被告蔡某某已归还一个半月、90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到付清日止的按月息2%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蔡某某、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陈晓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胡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