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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号

陈某宝、罗某产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陈某宝;罗某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宝,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南万镇深渡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兼管移民工作。家住陆河县。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产,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南万镇南告村党支部书记。家住陆河县。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及同案人罗某灵(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决定以南告、深渡、宝金三个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办申请10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陈某宝分得3400元;罗某产、罗某灵各分得3300元,作为三人旅游的费用开支。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二人商议后决定以南告、深渡二个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办申请15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陈某宝、罗某产各分得7500元,作为平时生活费用开支。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宝和同案人陈某声、陈某鉴、陈某娟(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深渡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办申请4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同月28日陈某宝在县移民办领取了4000元,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陈某宝等四人各分得1000元,作为春节补助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宝共同贪污三笔款项数额合计29000元,被告人罗某产共同贪污二笔款项数额合计25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的供述;同案人罗某灵、陈某声、陈某娟的供述;证人彭某放的证言笔录;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均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赃款;建议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宝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赃款,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产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赃款,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及同案人罗某灵(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决定以南告、深渡、宝金三个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办申请10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陈某宝分得3400元;罗某产、罗某灵各分得3300元,作为三人旅游的费用开支。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二人商议后决定以南告、深渡二个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办申请15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陈某宝、罗某产各分得7500元,作为平时生活费用开支。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宝和同案人陈某声、陈某鉴、陈某娟(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深渡村委会的名义向县移民办申请4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同月28日陈某宝在县移民办领取了4000元,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陈某宝等四人各分得1000元,作为春节补助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宝共同贪污三笔款项数额合计29000元,被告人罗某产共同贪污二笔款项数额合计25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所在的陆河县南万镇人民政府、党委以及所在的深渡、南告村委和党支部,均联名提出书面请求,恳请对二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宝的供述:在2005年10月间,我和罗某产(南告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罗某灵(河田镇黄金坑村委会副主任)三人前往华东五市旅游,至2006年春前,我们三人经商议后,以南告水库水源林保护费的名义向陆河县移民办公室领取10000元作此次旅游的费用开支,没有在村委会入账,其中我本人分得3400元。罗某产和罗某灵各分得3300元。2008年1月间,我和罗某产以南告村委会和深渡村委会的名义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了一笔水源林保护费15000元,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我和罗某产各分得7500元。2011年1月间,以深渡村委会的名义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了一笔4000元的水源林保护费,经村委会干部集体商议,对该款不作收入进账,用于村委会干部春节补助,我、陈某声、陈某鉴、陈某娟四人每人1000元。我本人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了贪污和其他经济问题,且已经如数退清赃款。2、被告人罗某产的供述:在2005年10月间,我和陈某宝(深渡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罗某灵(宝金村委会副主任兼河田镇黄金坑移民村负责人)三人前往华东五市旅游,至2006年春前,我们三人经商议后,以南告、深渡、宝金三个村委会的名义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一笔南告水库水源林保护费10000元,作此次旅游的费用开支,没有在村委会入账,其中陈某宝分得3400元。我和罗某灵各分得3300元。2008年1月间,我和陈某宝以南告、深渡村委会的名义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了一笔水源林保护费15000元,该款没有在村委会入账。我和陈某宝各分得7500元。我本人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了贪污和其他经济问题,且已经如数退清赃款。3、同案人罗某灵的供述:自1999年至今,由南告、深渡、黄金坑三个移民村领导以三个移民村的名义在每年年终向县移民办领取25000元作移民工作费。2005年以前由陈某宝代表三个移民村民开具领据加盖深渡、南告、黄金坑三个村委公章后,三个移民村的主任(我、陈某宝、罗某产或罗某东)签名向县移民办财务领取该款。2006年至2011年是有陈某宝开具土特产发票(我、陈某宝、罗某产或罗某东做经手人),向县移民办报销25000元。该款25000元平时都是由陈某宝和罗某产或罗某东两人经手开支,该25000元没有做村委收入付出进账。宝金村委干部和黄金坑移民村干部都不知道有这笔款来源和付出2006年至2011年,这六年我和陈某宝各共分得约2100元;罗某产(2006至2008)三年共分得1000元;罗某东(2006至2008)三年共分得1100元.在2006年1月26日,其和深渡村委陈某宝、南告村委罗某产三人去华东五市旅游后,经三人商议,以南告、深渡、黄金坑三个移民村的名义向县移民办领取了水源林保护费10000元,从中应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即从中获得3300元。4、同案人陈某声的供述:在2008年春节前,当时乃宝在县移民办领取了一笔4000元的水源林款,经深渡村委会全部村干部商量,将这笔款用作四位村委干部的护林奖金,我和陈某宝、陈某娟、陈某鉴每人1000元,这笔4000元水源林款没有作收入进账,直接作上述开支掉了。5、同案人陈某娟的供述:在2008年春节前,陈某宝主任在县移民办领取一笔4000元的水源林款,经深渡村委会全部村干部(陈某宝、陈某声、陈某鉴和我)共四人商量,将这笔款用作我们四个干部的护林奖金,每人1000元。当时我们没有办理签取款手续,直接作上述开支,应该没有作收入进账。6、证人彭某放的证言:2006年1月南万镇深渡、南告、河田镇黄金坑三个移民村的负责人陈某宝、罗某产、罗某灵在县移民办领取了一笔10000元的水源保护费,此笔款项是我签批的。2008年1月陈某宝、罗某产两人向县移民办领取了15000的水源林管理费用,此笔款项是我签批的。在2011年1月28日经我签批,陈某宝领取了水源保护费4000元。7、《收款收据》、陆河县南万镇南告村民委员会、深渡村民委员会《关于要求资金解决库区山林管护的请示》证实: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和同案人罗某灵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了水源林保护费人民币10000元未作村委收入入账,其中被告人罗某产分得3300元,同案人罗某灵分得3300元,被告人陈某宝分得3400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了水源林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未作村委收入入账,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各分得7500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宝向陆河县移民办领取了水源林保护费4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宝、同案人罗某灵、陈某声、陈某娟各分得1000元。8、陆河县南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宝系中共党员,1991年6月至1995年11月在南万深渡村任治保主任,1995年12月至今任南万镇深渡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兼管移民工作。罗某产系中共党员,1998年12月至2008年4月任南告村委主任、书记,兼管移民工作,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任南万镇南告村党支部书记。9、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陈某宝、罗某产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下旬,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县移民办在下拨电站移民款等工作中有涉嫌挪用移民款的行为,要求我院查处,经反贪局派员初查,在审查陆河县移民办公室、南告村委、深渡村委、黄金坑移民村、深渡电站等有关账目资料和调查有关当事人的过程中,2011年9月2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宝、罗某产分别在上午和下午主动到我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了贪污和其他经济问题,陈某宝、罗某产具有自首情节。10、《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退清了全部赃款。11、陆河县南万镇党委、人民政府以及深渡、南告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联名提出的《关于要求免予追究陈某宝、罗某产同志刑事处罚的请求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所在的陆河县南万镇党委、人民政府以及所在的深渡、南告村委均联名提出书面请求,请求认为,二被告人在南万山区均工作三、四十年,扎根山区,历任村干部、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政治思想觉悟高,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工作认真,任劳任怨,表现突出,带领所在的村委全体村民创业致富,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受到上级和群众的好评,当选多届的所在镇的党代表和人大代表。由于二被告人一时的法律意识淡薄犯了错误,但二被告人及时反省,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退清赃款;同时被告人陈某宝患有严重的结肠癌疾病,进行了开刀手术,现定期要进行化疗,被告人罗某产患有严重的心血管和腰椎骨质增生疾病,恳请对二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12、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陆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均患有严重疾病。13、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且犯罪较轻,故均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认为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建议对二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宝、罗某产均辩称他们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赃款,且年迈多病,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宝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产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树潺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