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倪珍娥,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厂长,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倪珍娥与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珍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珍娥起诉称:原、被告就东湖苑小区商品房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卖的商品房为东湖苑×��×房,建筑面积123.3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自约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备案的全部资料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责任不能在规定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20%的首付款200000元,并就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而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才向原告交钥匙,逾期计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3000元(1000000元×0.0003/日×210日)。另因被告的过错至今未办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0000元(1000000元×2%)。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工商部门备案,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受保护。原告按时支付房款,依约切实履行合同,而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及过错造成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事实,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000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包括契税证、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倪珍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200000元的义务的事实;4、东湖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从被告处领取了涉诉房屋钥匙的事实。被告东风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倪珍娥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湖苑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号为×××。合同主要约定:商品房价款为10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因被告未向备案机关提供完整的资料,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然违约,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原告倪珍娥主张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违约时间共计210天,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逾期交房违约金计1000000元×0.0003/日×210日=63000元。另,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违约金计1000000元×2%=20000元。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相应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珍娥逾期交房违约金63000元;
二、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珍娥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倪珍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奚巧群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