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X013线行驶至31KM+600M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成谋挂倒致伤,后驾车逃逸。李成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张某乙、季某、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鉴定、肇事现场痕迹鉴定、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案发后逃逸,应依法从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积极为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黄家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