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曲刑初字第20号

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2011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11时许,侯某与肖某从曲阳县西街盛和宾馆门口往北行驶时,被告人甄某酒后无故将侯某的面包车拦住并声称自己被撞,侯某、肖某下车与甄某交涉时,候某延的战友张某丙,与甄某一起的牛某闻讯赶到,侯某、肖某、张某丙与甄某及牛某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在侯某、肖某、张某丙上面包车要走时,被告人甄某再次敲打侯某面包车车门玻璃,侯某、肖某、张某丙下车后被被告人甄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侯某、肖某、张某丙伤情均为轻微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肖某、张某丙陈述、证人葛某、张某甲、张某乙、牛某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庞征浩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玉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