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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陈广政与柯小峰、柯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广政;柯小峰;柯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陈广政,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 被告柯小峰,男,汉族,汕尾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柯小林,男,约40岁,汉族,汕尾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 负责人连镇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广政诉被告柯小峰、柯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政的委托代理人林佳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小峰、柯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政诉称,2011年2月4日16时0分,被告柯小峰驾驶粤B×××××号轿车从汕尾大道方向往香洲路方向行驶,途经汕尾腾飞路和顺路口路段,遇陈广政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广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柯小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广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车基本情况:粤B×××××号车的车主是柯小林,承保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被送进医院治疗后,现成××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157863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称粤B×××××号车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应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才由其承担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不足赔偿378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直接赔偿,柯小峰、柯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小峰、柯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6时0分,被告柯小峰驾驶粤B×××××号轿车从汕尾大道方向往香洲路方向行驶,途经汕尾腾飞路和顺路口路段,遇陈广政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广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取证,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第2011F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小峰承担全部责任,陈广政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广政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19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140.5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陈广政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粤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柯小林。粤B×××××号轿车已由被告柯小林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提出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98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23897.8÷365×198=12963(元),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7天,误工费为150×207=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8=9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7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3897.8×20×10%=47795(元),评残费1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7863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广政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主体及工资情况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交通费,鉴定费,证明住院的情况及医疗的费用等;4、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5、《保单》,证明被告与事故车辆的承保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其他的无异议;证据4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证据5的保单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柯小峰、柯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2月4日16时0分,被告柯小峰驾驶粤B×××××号轿车从汕尾大道方向往香洲路方向行驶,途经汕尾腾飞路和顺路口路段,遇陈广政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广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011F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小峰承担全部责任,陈广政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准确,予以认定。原告已在汕尾××××1年以上,有证明为证,被告也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7140.5元,有单据为证,予以支持;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23897.8÷365×198=12963(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7天,误工费为23897.8÷365×207=1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8=9900(元),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的建议和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予以采信;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供单据,而因此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3714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确实需要营养,故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于本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其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23897.8×20×10%=477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评残费13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人民币139366元。粤B×××××号轿车已由被告柯小林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因被告柯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柯小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小林是粤B×××××号轿车的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柯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柯小峰、柯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级别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不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广政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由被告柯小峰、柯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柯小峰、柯小林承担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7.6元,由原告陈广政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310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收款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账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泗添

审 判 员  柳应达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