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胡庆钊,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王闪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庆钊与被告王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系对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庆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52元,由原告胡庆钊减半负担。
审 判 员 陆振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赵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