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涧法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高峰,男。被执行人张爱芝,女。被执行人张爱婵,女。被执行人齐明,男。被执行人杨俊朋,男。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峰、张爱芝、张爱婵、齐明、杨俊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峰、张爱芝、张爱婵、齐明、杨俊朋银行存款或个人收入63891.3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高峰、张爱芝、张爱婵、齐明、杨俊朋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49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张 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