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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45号

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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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银华。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春节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往来。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自2010年春节起,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且各自都有抚养女儿成人的有利条件。考虑到王某乙的生活现状,随���告生活较为适宜,故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桑某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自2012年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原告桑某抚养费6000元,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2009年初开始,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就一直要求抚养王某乙,但被上诉人千方百计地不予配合,而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全心全意照顾孩子,每周仅有一到二天陪伴孩子;上诉人工作稳定,上诉人父母也可以全心全意照顾孩子,所以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抚养王某乙更加合适。

二、关于抚养费,上诉人要求在每月20日前支付,直到王某乙18周岁为止。

三、关于探视权,上诉人要求每月不少于8天的探视时间,2012年至2014年春节集中使用;后期由王某乙自己决定。同时,被上诉人在搬家时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判第二项;

二、将婚生女儿改判由上诉人抚养;

三、如果判决不归上诉人抚养,则抚养费要求改在每月20日前支付,同时判决上诉人每月不少于8天的探视时间,2012年至2014年春节集中使用,后期由王某乙自己决定。

被上诉人桑某答辩称:

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母亲桑某在抚养教育,故孩子判由被上诉人进行抚养比较有利,另外,上诉人父亲年纪较大,也动过手术,对孩子抚养不利。

三、关于抚养费,虽然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是偏低的,但��上诉人可以接受,不过最好是一次性支付,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抚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桑某抚养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承担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是否正确;

三、上诉人王某甲对婚生女儿王某乙是否享有探视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由于婚生女儿王某乙长期跟随母亲桑某生活,故由母亲桑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乙由母亲桑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子女成长需要和夫妻双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18周岁止并在每年1月30日前付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桑某抚养,故上诉人对婚生女儿王某乙有探视的权利,被上诉人桑某应当予以协助。同时,上诉人行使探视权以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