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3014号

许玉容与陶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许玉容,陶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许玉容。

委托代理人:余宝成。

委托代理人:吴慧霞。

被告:陶励军。

原告许玉容为与被告陶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容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吴慧霞,被告陶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70号6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10年12月,在被告一手操持下,被以每平方米19106元的价格出售,房屋总价款1320000元。房屋买受方分别于2011年1月7日、4月21日将房款40×××00元、920000元转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款项转入当天,被告即将房款支取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先后返还850000元,其余470000元至今仍被被告占有。此外,在原告寄居被告期间,被告还编造借口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中套取或直接支取65×××00元占为己有,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为一己之私利,利用原告年迈、不识字等情况,操纵原告将唯一的住宅出售并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套取、支取原告账户中的存款的行为违背法律且伤天害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35000元,支付至清偿时止的利息55609元(暂计至2011年12月9日,此后另计)。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当时把房子卖掉是事实,但原告诉称错误。出售房屋是原告叫被告卖的,价格1320000元是她同意的。房屋总价款是1300000元,20000元是中介费。1300000元钱是原告送给被告的。买房的人第一次支付了40×××00元,后来又支付了920000元,款项先是汇到原告账户上的,再从原告账户上汇给被告。被告的妹妹陶励英知道此事后不高兴,原告叫被告拿出部分钱给陶励英。2011年10月27日被告给了陶励英350000元,被告后来打给原告500000元。现在被告处还有450000元。被告现要见到原告本人,才愿意拿出该450000元。

原告另外诉称的65×××00元是原告自己用的,不是被告用的。被告不应该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名下房产及转让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查询信息申请书。证明被告支取原告名下款项1320000元的事实。3、取款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在原告账户中支取65×××00元款项的事实。4、银行明细清单(工资和福利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的21个月期间,其工资卡总共支取57000元,供原告生活各项支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原告自己卖掉的。证据3中2010年11月16日的5000元及2011年1月25日的20000元是原告自己支取的,后面两笔是被告陪原告一起支取的,款项也是原告用掉的。证据4中2011年1月25日2700元和2011年11月15日1890元都是老大支取的,其他的钱是原告自己支取的生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给付陶励英房款350000元。2、银行终端凭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汇给原告500000元。3、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给陶励英房款350000元。4、购买手链和挂件的发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给原告买了手链和挂件,一共花费9000多元,原告后来把这个钱还给了被告。5、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美国的两个小孩来回的机票钱17000元,原告让被告将17000元汇给陶励萍。6、出门单、生活用品清单、机顶盒发票、电视机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去支取的40000元,用于购买了上述物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350000元原告未提出主张,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此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且原告之后还款的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证据6中出门单、生活用品清单均系被告单方所列,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机顶盒与电视机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争议有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有的存折、工资卡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原有住房一处,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70号6单元301室。2010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委托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1320000元价格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房款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4月21日汇入原告账户40×××00元、920000元。上述款项又分别于同日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10月27日,被告将房款中的350000元汇给原告的三女儿陶励英。陶励英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1月2日,被告将房款中的500000元汇给原告。至此,被告仍持有剩余房款470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本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25日签名支取其名下的定期存款5000元、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名支取了原告名下的定期存款10000元、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还查明,在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的工资卡、社保卡中支取款项共计57000元。被告认可除其中2010年1月15日的2700元及2010年11月15日的1890元是原告大女儿陶励华支取的外,其余款项是原告自己取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卖己有的房屋时系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房屋买卖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卖方将房款交付至原告的账户后,被告当天就把房款转至自己的账户上,被告称该款系原告赠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抗辩与被告之后将房款中的850000元分别转给陶励英及原告的行为相矛盾。被告也自认原告曾向其要求返还房款,故

本院认为该房款系被告代为原告保管,并不是原告赠予被告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47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房款1320000元中有20000元系房屋买卖中介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计至2011年12月9日共计49274元。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套取或支取共计65×××00元。

本院认为,其中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支取的共40000元是以被告本人的名义支取的,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其与原告一起去支取的且在取得钱款后已将款项交给原告保管。但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40000元由被告支取并持有。

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卡、社保卡上已支取了57000元可用于其生活开支,即使依照被告认为该57000元中有4590元是由原告大女儿支取的,也还有剩余的52410元可基本能满足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持有的该40000元应予以返还。另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1月25日分别支取的共计25000元,虽在取款凭证上系原告本人签名,但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银行取的款项,取款后钱由被告保管。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有的存折均由被告保管及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存款花费的相关款项是由被告先支出后再由原告返还还是先由原告交给被告后由被告进行开支的陈述前后不一,还与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存款65×××00元的开支也存在矛盾之处。故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存款是其与被告共同取出,取出后款项由被告保管的事实更符合客观真实。该25000元中除原告认可其中1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共同去购买的手链,可不要求被告返还外,其余的15000元被告也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玉容525000元,支付利息4927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00元,年利率5.85%另计)。

二、驳回许玉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减半收取48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47元,合计8400元,由许玉容负担232元(已预交),陶励军负担8168元,陶励军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