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钱子达。
委托代理人:林永年。
被告:胡金钱。
原告钱子达为与被告胡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子达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子达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字画款。经多次催要,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0年4月13日尚欠钱子达字画款722000元。承诺该款在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522000元在2010年12月8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522000元未付,原告又多次催要,2011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确认:将该货款转为借款来还,承诺尚欠的522000元保证在2011年7月1日前还25万元,9月1日前还272000元,期间借款月息按1%计算,若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万元。然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尚有222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22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确认书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字画款722000元,承诺在2010年12月8日前还清。2、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承诺尚欠的52200元转为借款,在2011年9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3、律师函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4、知会函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胡金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字画款722000元,承诺该款在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522000元在2010年12月8日前付清等事项。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522000元未付。2011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将该货款转为借款来还,尚欠的522000元保证在2011年7月1日前还25万元,9月1日前还272000元,期间借款月息按1%计算。若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万元等事项。然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尚有222000元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了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数额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子达欠款222000元;
二、被告胡金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子达违约金20480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三、驳回原告钱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胡金钱负担2423元,由原告钱子达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