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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1508号

赵振华与张庆民、何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振华;张庆民;何玉英;杜敏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赵振华,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被告张庆民,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被告何玉英,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敬勇,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杜敏水,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金阳大街366号,现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敬勇,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赵振华与被告张庆民、何玉英、杜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华、被告何玉英及杜敏水的委托代理人田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我与被告张庆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张庆民提供借款20000元,期限两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张庆民按20元/万元/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敏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张庆民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民未还款,担保人杜敏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玉英系被告张庆民之妻,应共同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庆民未答辩。

被告何玉英辩称,我与张庆民系夫妻关系,张庆民借款我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敏水辩称,原告主张张庆民借款20000元,我担保属实,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两个月,担保期过后原告未向我提起诉讼,担保时效也已超过6个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赵振华与被告张庆民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70921201001(借字)-1号】一份,合同内容为:“债务人:张庆民,担保人1:杜敏水,担保人2:李翠香,……第二条借款金额,本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贰万元(小写RMB20000.00)。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第五条,本合同编号是370921201001(借字)-1号,借据编号是370921201001(借字)-2号。……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债权人按50元/万元/计收罚息……”后借款人出具借据【编号:370921201001(借字)-2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债权人赵振华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借款时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债务人:张庆民,债务人配偶:何玉英,保证人:杜敏水,保证人:李翠香。备注:

一、保证人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期两年。

二、债务人自愿用个人房产和家产作抵押。

三、本《借据》(编号:370921201001(借字)-2号)与《借款合同》(编号:370921201001(借字)-1号)一并生效。”被告张庆民与被告何玉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担保人杜敏水签名系本人所签,担保人李翠香的名字系杜敏水所签。借据备注中“有效期两年”系担保人杜敏水签完名后原告自己添加上的,被告杜敏水主张在原告添加“有效期两年”时其并不在现场,对“有效期两年”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当时杜敏水在场并认可的证据。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杜敏水主张过权利,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称2010年7月份和原告及原告的两亲戚找过杜敏水,但未找到杜敏水本人,找到了杜敏水的父亲,杜敏水的父亲同意告知杜敏水,证人不清楚杜敏水与其父是否同住。原告赵振华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当时证人周某在屋外等着,原告找到了杜敏水本人。被告杜敏水的委托代理人亦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杜敏水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说证人在屋外,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201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据有被告张庆民、被告杜敏水的签名,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庆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张庆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庆民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庆民、何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庆民与被告何玉英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的备注中“有效期两年”是对保证人担保期限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担保人杜敏水签完名后原告自己添加上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杜敏水予以认可,因此,该约定无效,被告杜敏水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在六个月的担保期内向被告杜敏水主张过权利,并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亦证实原告曾去找被告杜敏水主张权利,被告杜敏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周某的证言。因此,本院对周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杜敏水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敏水替被告张庆民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庆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民、被告何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本金20000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敏水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如臣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