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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8号

罗开学、冯世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开学,冯世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开学,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2011年5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世伦,别名冯老二,绰号二鬼,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罗开学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冯世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约定,由被告人冯世伦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提供给被告人罗开学用于盗窃,由被告人罗开学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同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开学及“陈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海通路某号宁波某磁业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钳断车间门锁等手段,将车间内的20箱磁钢半成品转移至由被告人冯世伦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上。后被告人罗开学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古塘街道北三环路与浒崇公路交叉口往西50米花坛处,接上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冯世伦。在转移赃物途中,二被告人被巡逻保安抓获。经称重及估价,涉案磁钢净重642公斤,价值人民币288900元。案发后,涉案磁钢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1、龚某2、陈某、沈某能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清点笔录、称重记录及称重计量单、被告人冯世伦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开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世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世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开学、冯世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罗开学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用的工具,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罗开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世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开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冯世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作案用的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手电筒二支、手套一副、液后钳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