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祖光,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余姚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于2011年1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粮钢、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光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祖光及其辩护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祖光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8月12日冒名“徐敏利”与被害人周某联系,谎称其能帮周某拉来存款人民币600万元存入周某指定的银行,定期存1年,由周某支付其“贴息费”人民币27.6万元,周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徐祖光又联系到林某、沈某二人,称只要将人民币600万元存入指定的银行定期存5天,便支付“贴息费”人民币3.3万元。林某、沈某同意后,于当日向中信银行宁波江东支行、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共存入人民币600万元,并将存单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徐祖光。被告人徐祖光拿到存单复印件后,即至宁波市江东区一咖啡馆里将该复印件交给被害人周某,并将自己预先准备的名为“徐敏利”的假身份证出示给周某,还用假名虚假承诺该存款一年内不提前取出。被害人周某遂先支付给被告人徐祖光现金4万元,后又于次日至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的农业银行宁波金丰支行向徐祖光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23.6万元。被告人徐祖光得款后,将其中的3.3万元支付给林某、沈某二人,余款��为己有。2011年9月7日上午,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余姚市河姆渡镇司法所门口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徐祖光抓获。案发后,赃款1182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祖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邵星榕、林某、沈某、柳某等人的证言,借记卡交易明细单、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与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祖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祖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缓刑,并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徐祖光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并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祖光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祖光的检举尚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祖光的缓刑;
二、被告人徐祖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其中的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祖光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毅刚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