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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122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1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邯郸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钶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感觉这段婚姻是及其失败和痛苦的。被告在2011年初,原告怀孕时领着个女人在家胡混。原告在怀孕至生孩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在医院分娩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从未看过原告和孩子。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依法返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邯郸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生一女儿。现原、被告双方因吵架、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年龄相当,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在虽然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判决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