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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984号

温洁与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洁,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洁。委托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强。

上诉人温洁因与被上诉人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扬、被上诉人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洁向白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强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半年。该款先转阳兆韵再由阳兆韵转温洁。借款人:温洁,落款时间2009年9月28日”。2011年7月15日,白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温洁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温洁向白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借款已到期,温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温洁出具借条并承诺半年归还即应于2010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温洁应支付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温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偿还白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温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温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青羊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温洁实际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关系实际不成立。

被上诉人白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建设银行成都二支行后子门支行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该份回执表明:2009年9月27,卡号为4367423811440265682当日在ATM上转帐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转入帐号为:6227003818590051970。2009年9月28日在ATM上转帐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转入帐号为:6227003818590051970。上诉人温洁发表质证意见称,虽然该收款账户是和一审相同的账户,但收款方阳兆韵不一定是借条中约定的阳兆韵,自己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经二审审理查明,白强于2009年9月27日、28日分两次,通过ATM机从其账户(卡号:4367423811440265682)转入阳兆韵账户(卡号:6227003818590051970)共计人民币91000元。温洁向白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白强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半年。该款先转阳兆韵再由阳兆韵转温洁。借款人:温洁。2009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强按借条中“该款先转阳兆韵再由阳兆韵转温洁”的约定,将借款91000元转入阳兆韵账户,已完成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且在ATM机上分两笔转款共计91000元的转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一致,故可以认定温洁向白强借款91000元的事实成立。温洁主张收款方的阳兆韵不一定是借条中载明的阳兆韵,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温洁向白强借款事实正确,但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青羊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

二、温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强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帅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