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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4号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张庄桥西街三条*号。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颖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家与同村邻居王某民家因垒墙头侵占宅基地产生矛盾。201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山区张庄桥西街村与王某民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永某(另案处理)将王某民打伤,后王某甲(系王某民之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砍刀,王某甲手持菜刀,两人持刀互砍,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民构成轻伤,王某某构成轻伤,王某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惩处。但其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砍成重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辩称是王某甲举着菜刀先砍的我。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与同村邻居王某民家因垒墙头侵占宅基地产生矛盾。201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山区张庄桥西街村与王某民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永某(另案处理)将王某民打伤,后王某甲(系王某民之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砍刀,王某甲手持菜刀,两人持刀互砍,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民构成轻伤,王某某构成轻伤,王某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民、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7月28日下午,我回家后去猪场,刚走到猪场前边的十字路口,就见到王某某手持砍刀冲我过来,先是砍了我头部两刀,然后我用手挡,王某某继续用砍刀砍我的胳膊、手等部位,在王某某砍我的同时,王龙就用砖砸我的胸部和肚子,王某某又用砍刀砍我的面部,王龙拿砖砸我的右侧脸颊部位,后来我就晕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王某民陈述,2010年7月28日16时许,因为垒墙头的事,我妻子李爱英垒时,王振喜不让垒,他一头就将李爱英顶到南边的墙上,这时我儿媳妇上去询问,王龙上去一拳打在我儿媳妇杨兰的脸上,鼻子出血,倒在地上,王某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我左肩后背一下,随后,王龙抓住我头发摁倒在地,我就爬在地上,这时王某某用铁戳子照我左肋后背处打了三、四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晕在地上,等我醒来时,见王某某正用两尺来长的大砍刀照躺在地上的我儿子王某甲头部、脸部、两个胳膊处乱砍,具体砍了几下不知道,我妻子李爱英上前拦开了,搂住儿子王某甲的头,王某某和王龙就向正东跑了,这时村委会张树海赶到,让赶紧送医院救命,这时警察也来了,我家人就送王某甲到明仁医院抢救。3、证人杨某证,2010年7月28日大约16点左右,因我家垒墙头的事情与东边的邻居老大妈就开始争吵起来,然后又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推了我一把,这时,老大狗的儿子就开车过来了,同时车上还下来一个穿横道儿短袖背心衣服的男子,老大狗子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就开始围着我公公王某民打,把我公公摁倒在地上,他手上好像还有一个棍子在那里打我公公,同时,那个穿横道儿衣服的男子就用铁锹打了我一下,先是打在我脸上,当时就把我鼻子和嘴巴都打出血了,我也倒在地上,铁锹还把我的左腿小腿划了一道伤口,然后我就喊我姐王芬霞到村委会叫人过来管事,这时,我看到老大狗儿子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还有用铁锹打我的那个穿横道儿衣服的男子围着我公公拳打脚踢,大约打了五六分钟,我公公就躺在地上不能动了,我的腿也痛的不能动了,然后我看到我丈夫王某甲过来走到了大街口,老大狗的儿子就拿了一把大约三十多厘米长的砍刀过去砍我丈夫头部、脸部、胳膊上、胸口部还有身上。然后我看到老大狗儿子往东跑了。另外那个穿横道儿衣服的男子也拿了一把刀,但是没看到他用刀砍谁。后来,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那个穿横道儿衣服的男子也跑了。4、证人李某英证,2010年7月28日16时许,我在我家猪场垒墙头,老大狗不让垒,我问他为什么不让,他就推了我,这时我儿媳妇就责问他为什么打我,说完,老大狗侄子王龙就照我儿媳妇鼻子上打了一拳,将她搡倒在地,鼻子流血,王龙又照我儿媳妇后背还是后脑我没看清打了一拳,我上前拉儿媳时发现我丈夫躺在地上,王某某拿戳子照我丈夫肋部打了三下,后又用木棍照我丈夫头部打了几下,这时王龙抓着我丈夫的头发,用拳打了几下,我和我儿媳赶紧拦开,之后我就到村委会叫人去了。我和村委会张树海回到现场后,见王某某正用两尺长的大砍刀照我儿子王某甲的脸上和头上乱砍,这时,我就跑上前去拦住他的刀,然后他就不砍了,就逃离了现场,我儿子王某甲躺在地上,满身是血。5、证人王芬某证,2010年7月28日16点左右的时候,我家人张庄桥西街垒猪圈,老大狗不让垒,就引起争吵了,我妈说要垒,她就和老大狗引起争执了,然后就有一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男子过来推了我一把,我弟媳妇杨兰过去责问他为什么推了我妈,他就用拳头把我弟媳妇打倒在地上,后来我弟媳妇过来我就看到我弟媳妇杨兰的鼻子和嘴巴都出血了,然后我就看到有一个男子手中拿了一把铁锹往杨兰身上抡,紧接着,我又看到我爸爸已经躺在地上了,他起来后一个没有穿背心又黑又瘦的男子,他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大约五十厘米)打到我爸爸王某民身上侧面,又把他给打倒在地了。然后我就去大队,回来时,我看到那个没有穿上衣又黑又胖的男子手拿砍刀往我弟弟王某甲头部乱砍,我弟弟在抱着头。5、证人王振某证,2010年7月28日16点钟的时候,我新家西边邻居要垒猪圈,因为他们垒的是公家的地方,紧靠着我家,我不让他们垒、当时我和我侄子王龙在场。当时就因为垒墙的事情跟他们发生了争吵,我不让他们垒,他们家儿媳妇过来过来搡到我身上一拳,王龙就推了他一把,把他推倒在地。在这之前,我就给儿子打电话让他过来了,他们也打了电话让王闯过来。过了一会儿,我儿子王某某开车过来了,一块儿过来的还有我兄弟王振新的外甥。过了一会儿,我看到王闯拿了一把菜刀过来了,他过来之后到路口那儿,就用菜刀砍我儿子王某某,砍到王某某哪儿我也没看到,然后我儿子就给他夺过来砍他,把他砍伤流血了。6、证人张树某证,2010年7月28日我正在张庄桥西街村委会中,16点多的时候,王闯的母亲和他姐姐来到村委会说是因为盖房子与王某某引起纠纷,说王某某不让他们垒,然后我就去了,我到现场后只有王闯蹲在地上,头部流血,我就让王闯家人找了个车送向医院,随后民警赶到了。7、证人王素某证,我是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才出来的,我出去时,见我哥王某民倒在猪场的门里面,当时他还没起来,这时就听见有人喊“又打起来了”,我扭头一看,东边路口那,王某甲和王某某打起来了,我到跟前时,王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头上流了不少血,我见王某某拿了一把大长砍刀砍王某甲。8、证人杜永某证,当时大约是下午3:30分左右,我在张庄桥西街的十字路口西北角打扑克,我听到路口西边大约20米左右的绰号“老黑丑”的养猪场里面有人吵架,我听他们村子里的人说是王某某父亲和老黑丑家因为盖猪场吵架,过了一会儿我看见王某某从猪场出来了,我就到路口东南角坐着休息,一会儿我看见老黑丑儿子手里拎着一把菜刀往北跑去了。9、证人郭章某证,我那天在猪场前边那户给人盖房,打架那时,我们都在那休息,这时,先是听见有人吵,就是在猪场那边,一边说要盖,一边不让盖,我们准备往那边去看时,当时那边人好像是都散开的样子了,就见一个年轻妇人,手里拿着一个四四方方的刀,好像是个菜刀,从我们身边跑过去了,到路口那边就砍起来了。10、证人王会某证,2010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之后就出来看,我刚走出大门,看到我家北30米左右,绰号“老黑丑”(养猪那人)的儿子绰号“小闯的”右手里掂着菜刀,从他们家的地下室跑出来向北跑走了。11、证人王永某证,2010年7月28日下午,我正在我家正盖的房子那卸砖,听到南边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一看是我大爷王振喜和邻家老黑丑、老黑丑的老婆和他儿媳妇,他们俩家之前就因为盖房的事吵过架,他们在那吵了有半个来小时,后来我看我大爷和老黑丑的老婆一直吵,俩人都面对面挨到一起了,我就站在他俩中间,把他俩拦开,我正拦时,旁边我堂哥王某某就和老黑丑打起来了,我就想赶紧过去拦,把我堂哥王某某拽开后,老黑丑已经倒在地上,嘴里说“不能过了,不能过了”。之后,我、我堂哥王某某就到路口,我就回我房子去了。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我回到村里时,看到老黑丑及他媳妇和二媳妇和我父亲在老黑丑家推推搡搡的,我就过去把老黑丑他们家人推开了,在这当中,我和老黑丑家的人发生冲突,他们三人打我一人,我也和他们打,老黑丑被我打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准备走时,看到老黑丑的儿子王某甲手里拿着菜刀冲着我就过来了,上来就砍我,我就从地上找了一把切西瓜的刀,和老黑丑的儿子对砍,把他砍伤了。后来我看自己身上都是血,我就去邯钢医院包扎伤口,具体的事就不知道了。另有破案经过、法医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2012)邯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