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9号
原告:韩某某,务农,住乐清市雁荡镇富岙村114号,身份证号:33032319620908671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韩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建厂房做木工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2日亲笔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3月2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韩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建厂房做木工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2日亲笔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3月2日前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被告朱某某因原告为被告做木工而产生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韩某某款项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16000元,理由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16000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