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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9号

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8年出生。201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和蔡XX(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青柯路金龙陶瓷厂旁,趁被害人秦XX不备,由蔡XX驾摩托车接近,被告人詹某动手抢得一个红色手袋后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价值人民币194元的黑色华为C2827型手机一台。被害人秦XX因被抢而摔倒,经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及同案人邓XX、蔡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被害人秦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利用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艳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