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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一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二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永青,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慈家,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舜宇,云路村委会主任。

原审

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组长。

原审

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承锋,组长。

原审

第三人: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江威,镇长。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诉称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系1955年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虎头山海域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农副业的行政文件,并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请求返还依法无据。对原告请求返还《土地证》原件,因被告不承认有《土地证》的存在,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未能确认《土地证》存在,原告又无法举证《土地证》存在的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证》是否存在尚不明确,应由原告进行举证确定后,再向法院起诉。故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原审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将1955年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契证)原件返还上诉人。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有:

一、《批复》系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虎头山海域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农副业的书面证明文件,此是权属依据,符合《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也认为《土地证》的存在并不明确,更说明《批复》就是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虎头山海域的权属证书。并且,2010年12月2日海丰县人民政府给李潮洲等同志的《信访事项复查书》中已十分明确认定《批复》就是“1955年县政府给云路生产合作社颁发了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契证。”显然,“契证”就是“权属证书”。

二、因为《批复》的主送单位是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云路自然村),即本案原告的前身。而作为云路村村民委员会的被上诉人(管辖有六个自然村,包括云路村、河口村、大港村、下厝园村、埔下新村、田中央村)并非主送单位。《批复》是由原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干部兼时任生产队队长林家治于2006年7月1日(因病危)委托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代任书记李正瑜(云路村合作社社员后代)代为保管。因此,不论《批复》是权属证书,还是行政文件,都应返还原告。

三、一审法院既然已查明《批复》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由于被上诉人既不是《批复》的主送单位,也不是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和法定保管人,故被上诉人应无条件返还。一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和《广东省实施办法》关于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归还的《批复》系1955年海丰县政府时任县长的缪振业颁给海丰县第三区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批复件,准予将第三、十区交界海港中间虎头给该社发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海丰县第三区农业生产合作社即是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小组的前身,有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书为证。另外,一审法院有查明《批复》由被上诉人所保管,也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委会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的领条;2、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书;3、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并且,还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相关陈述。故此,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批复》属民法上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批复》系1955年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虎头山海域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农副业的行政文件,并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请求返还依法无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廖永杰

审 判 员  陈小惠

代理

审判员  蔡永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佛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