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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肖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肖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路××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谢某某,303251963080546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8幢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与被告肖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中行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肖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瑞安中行申请借款160万元,并由其丈夫即被告谢某某承诺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经过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5462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被告连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顺锦园7b0××室的房屋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8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但被告提取贷款后仅归还了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共二十期的贷款本息及其后期的贷款部分利息45.92元。截止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连续拖欠十九期贷款本息合计194099.27元。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予以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06246.59元和该日止应付利息、罚息合计104082.17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725108504××);

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6246.59元、期内利息9487××.52元(按约定月利率××.465‰,从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及期内罚息9208.65元(按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并共同承担尚未清偿的本息的罚息(按本息1601120.11元、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0月1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顺锦园7b0××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

四、二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终止”即为确认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17日提前到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申请借款160万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承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购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7、用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及被告提取贷款160万元的事实。8、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及被告提取贷款160万元的事实。9、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瑞房字第××号房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将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顺锦园7b0××室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08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0、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11、历史交易清单、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应收未还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瑞安中行还款至2010年4月8日,自4月9日起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但于某某谈话中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某某、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肖某某、谢某某在庭前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中行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肖某某与瑞安中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连续十九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宣布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725108504××)于2011年10月17日提前到期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逾期利息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明确约定并罗列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的情况下就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顺锦园7b0××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725108504××)于2011年10月17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肖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06246.59元、2011年10月17日前利息和罚息104082.17元及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法定利率来确定月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款交本院转付。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顺锦园7b0××室、房产证号瑞(房)字第××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总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肖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0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肖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