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永象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周奇昌,石柱镇前罗村177号。
被告:李俊勇,市象珠镇峡源村新源路桑园巷20号。
被告:马洪基,象珠镇象珠一村宝象东路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奇昌与被告李俊勇、马洪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奇昌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洪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奇昌撤回对被告马洪基的起诉。
审 判 员 徐廉球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