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和行贿罪、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刘先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曹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胡某甲受曹某甲的妻子彭某甲之托,答应帮忙跑关系为曹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此后,胡某甲找到承办曹某甲案件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答应帮忙过问。2009年8月初,王某某将可以按正规程序为曹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消息告诉胡某甲。胡某甲得知后,虚构事实,以办理取保要先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赔偿款为由,从曹某甲的家属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王某某、1万元与他人平分。2009年8月7日,胡某甲再次虚构事实,以要向办案单位的小金库交钱为由,从曹某甲的家属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并将其中的19200元交给王某某、800元退还给曹某甲的家属。当天,曹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事后,王某某将所得的39200元与胡某甲私分,王某某分得19200元,胡某甲分得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和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胡某甲只能以诈骗罪一罪论处。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先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曹某甲案件的协办人。2009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甲从王某某处得知可以按正规程序为曹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消息后,即将其准备从曹某甲的家属处骗取钱财与王某某平分的想法告诉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接收了胡某甲骗来的上述39200元人民币并与之私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分别将25000元和19200元人民币退交到检察机关。庭审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分别赔偿了曹某甲的家属3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曹某甲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和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曹某甲案件的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易某某、彭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彭某乙、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行贿罪、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诈骗的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森
代理
审判员 徐翻翻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