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负责人:黄孟军。
委托代理人:郭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顺通运输部。
负责人:金坚胜。
委托代理人:范小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顺通运输部(以下简称顺通运输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通运输部为其自有车辆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1年5月15日,顺通运输部驾驶员凌昌平驾驶浙浙D×××**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浙D×××**型罐式半挂车与陈国民驾驶的电动车在宁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国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顺通运输部驾驶员凌昌平因持有的驾驶证违法计分达到12分等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民无责任。2011年5月30日,受害人的直系亲属陈庭焕将顺通运输部、人保上虞支公司起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2011)甬海民初字第1151号判决顺通运输部赔偿陈庭焕456859.1元(包括医疗费25691.1元,输血费840元,急救费16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413320元、丧葬费16848元),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庭焕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220000元。同时查明:顺通运输部与人保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顺通运输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对于(2011)甬海民初字第1151号判决确定的赔付责任,顺通运输部以及人保上虞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顺通运输部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药费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349487.28元;诉讼费由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保上虞支公司向顺通运输部签发的保单,可证实双方建立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证违法计分12分是否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事由。首先,本案顺通运输部驾驶员在肇事时虽已违法计分12分但其证未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等,因此该行为与未取得驾驶资格、无驾驶证的行为并不等同;其次,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无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驾驶证违法计分12分属于该免责情形,顺通运输部反之,该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据此二点,顺通运输部驾驶员在肇事时驾驶证已违法计分12分不属于人保上虞支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事由。综上,顺通运输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顺通运输部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顺通运输部已赔付受害方医疗费25691.1元,起诉要求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元,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顺通运输部要求人保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49487.28元,经审查,该数额已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合理,该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上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顺通运输部支付保险金20000元;
二、人保上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顺通运输部支付保险金349487.28元。如果人保上虞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842元,依法减半收取3421元,由人保上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文件规定驾驶证超分即为无驾驶资格,在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条款作出拒赔。原审法院简单地对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错误。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为合法持有驾驶证件的适格驾驶人。而本案中驾驶人员驾驶证件状态已经属于超分,按照情节应该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此情节下,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理应拒赔。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通运输部答辩称:1、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公安部门依法核发的驾驶证件,应该认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证件未被扣留、暂扣,未受任何处罚。被上诉人认为驾驶证件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在该许可行为未被撤销之前,该许可行为所认定的资格合法有效。故本案驾驶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瑕疵。2、本案超分情节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规定的任何事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主要是基于第三者条款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本案中驾驶人员手持驾驶证件,不属于无驾驶证,且该驾驶证在于有效期内,故不属于驾驶证件有效期已满的免责事由。而且即使保险公司引用交强险条款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免赔事项,被上诉人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视为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同于曾经取得而后来被吊销的情况。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同于无驾驶资格。故本案也不属于该免赔情形。3、浙江省公安厅文件仅为公安机关内部处罚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该文件规定的事项,也只有在公安机关引用并对驾驶人员进行处罚以后,才能认定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情况,在本案中驾驶人并未受到过任何该类行政处罚,故本案驾驶人员驾驶证件依法有效。4、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通法规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条款过于泛泛,涉及面过广。作为被保险人无法预测到该条款所包含的内容。而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未就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被保险人无法以自身认知了解该条文的法律后果,而且如果该条文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合同法精神相悖,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驾驶人员在肇事时虽持违法计分12分的驾驶证,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首先,本案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1项约定的是“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结合该条其他款项的约定,“无驾驶证”应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即未通过驾驶资格考试、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案驾驶人员已依法申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有效期也未届满,故不属于本项所列情形。其次,本案驾驶人员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的情况。再次,上诉人认为本案驾驶人员的行为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约定免责之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驾驶人员虽违法计分达12分,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也未通知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又未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故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