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935号罪犯王杰,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眉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36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杰宣告缓刑3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止于2015年5月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胡开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