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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203号

郑伟平与沈栋铭、上海凯实塑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伟平,沈栋铭,上海凯实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郑伟平。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余苏华。

被告:沈栋铭。

被告:上海凯实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栋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张世胜、丁师伟。

原告郑伟平为与被告沈栋铭、上海凯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栋铭、被告凯实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栋铭、凯实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栋铭在杭州市西湖区杨家牌楼318号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房屋大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栋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沈栋铭、凯实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大门修理费19470元、定损费2000元、刊报费560元、汇款费5.6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3035.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栋铭、凯实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沈栋铭、被告凯实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修理费,因未经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定损费、刊报费、汇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大门修复费发票、销货清单。3、定损报告。证据2、3,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4、查勘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估所花费的费用。5、证明。证明杭州市杨家牌楼318号房屋系原告所有。6、诉讼费发票、刊报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费用。被告沈栋铭、凯实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未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定损费、刊报费、汇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沈栋铭、被告凯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为评估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情况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21日12时,被告沈栋铭驾驶沪B×××××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杨家牌楼318号,与318号大门牌楼角相撞,造成牌楼一角损坏、牌楼柱有裂痕、沪B×××××号车辆右上侧有擦痕。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栋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定损报告》一份,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470元。后杭州帅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大门进行了维修。另查明,沪B×××××号车辆系被告凯实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杨家牌楼3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查明,原告为与被告沈栋铭、凯实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8月24日撤诉。2011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沪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包括:1、大门修理费19470元。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维修费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至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便已知晓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却一直未进行定损,亦未因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而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应视为其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且与维修发票相印证,原告主张以此作为赔付依据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2000元。上述1、2项共计2147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刊报费、汇款费、律师费,因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147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沈栋铭、凯实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给郑伟平大门修理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郑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郑伟平负担26元,由沈栋铭负担350元,沈栋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伟平负担44元,由沈栋铭负担606元,沈栋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伟平。上海凯实塑料有限公司对沈栋铭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