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4号
原告:邱某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另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届期,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黎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