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增伟。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合堂与被上诉人李长海、范增伟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长海与原审被告范增伟系合伙关系。2008年6月8日原审原告李长海与原审被告范增伟签订《合作协议》,内容:“李长海、范增伟共同投资叁拾陆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给李合堂供铁精粉,其中,李长海出资叁拾万元整,范增伟出资陆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合作人:李长海、范增伟”。2008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李合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到范增伟铁精粉①204.94吨145.49×1330元=193501.259.48×1240元=73755元合计267256元②6月份普阳钢厂铁精粉货款拾万元共计货款叁拾陆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每月分期付款元旦前付清。利息贰分每月支付,以上货款已欠,四个月到期还清。收货人:李合堂证明人:张明生”。原审被告李合堂将6万元铁精粉款支付给原审被告范增伟,原审被告范增伟给了原审原告李长海,原审被告李合堂现欠原审原告李长海,原审被告范增伟铁精粉款共计307256元整。2009年3月21日原审被告范增伟、李合堂给原审原告李长海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李长海货款叁拾万柒仟贰佰伍拾陆(307256)元整,范增伟李合堂”。原审被告范增伟称其在该欠条上签字是原审被告李合堂要求签的,原审原告李长海认可。2009年3月21日原审被告范增伟、李合堂给原审原告李长海出具欠条307256元货款中,其中24万元为原审被告李合堂欠原审原告李长海的,另67256元为原审被告李合堂欠原审被告范增伟的,原审原告李长海、原审被告范增伟均无异议。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合堂收到原审被告范增伟铁精粉应当支付货款。原审被告范增伟与原审原告李长海系合伙关系,2009年3月21日原审被告范增伟、李合堂给原审原告李长海出具的欠条上欠款307256元,是原审被告李合堂欠原审被告范增伟与原审原告李长海的共同供货款,原审被告范增伟不应是欠款人,其应为共同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力利。原审被告李合堂欠原审原告李长海、原审被告范增伟307256元铁精粉货款中,由原审原告李长海24万元,原审被告范增伟67256元,原审原告李长海要求原审被告范增伟偿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合堂应给付原审原告李长海24万元货款,原审被告李合堂欠原审被告范增伟67256元货款,原审被告范增伟可以另行起诉。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撤销(2009)邯山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李合堂给付原审原告李长海铁精粉款24万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合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李合堂与被上诉人李长海根本不是“一般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二、一审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上诉讼的当事人张明生。张明生是合伙人之一,应当将张明生列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李长海答辩称:李合堂欠款3672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4月份我和范增伟一起给李合堂供铁精粉。时至2008年10月21日李合堂给我出具了收货清单及欠款的数额。在欠条上李合堂注明了还款计划及利息,现有欠条为证。李合堂共欠款367256元。后经多次追要李合堂还了6万元给范增伟,范增伟把钱给了我,下欠307256元,至今未还,其中有我现金24万元,其余67256元是范增伟的。
被上诉人范增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合堂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债权人,上诉人李合堂为债务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合堂不存在合伙关系,张明生只是证明人。张明生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法不应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长海是合伙关系,不是一般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一二审当事人提供证据看,当事人只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并没有张明生其人,只是在2008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范增伟所打收到铁精粉条上显示有张明生。但张明生只是证明人。故上诉人称应将张明生列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合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