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051号 原告袁春建。 被告韩灯宾。 原告袁春健与被告韩灯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灯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春健诉称:2011年9月7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王府大酒店处,与被告韩灯宾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原告袁春健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严重。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实,被告韩灯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灯宾在事故发生后丢下2000元在交警大队后不知去向,电话无法接通。请求判令被告韩灯宾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9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986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863元,共计19282.97元,诉讼费由被告韩灯宾承担。 被告韩灯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4时55分左右,韩灯宾驾驶车牌号皖S×××××机动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经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王府大酒店前时,遇原告袁春健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经此地点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袁春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灯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春健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袁春健由120急救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下颌皮肤挫裂伤,同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933.97元。袁春健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后叶乡民生村2组34号,现住如皋市如城镇王施陆家桥村,其长期一人在海安从事拆房工作,住院期间袁春健由其工友护理。袁春健的车辆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公司江苏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20元。 另查明:韩灯宾驾驶的时风牌皖S×××××号三轮汽车未投设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泛华天衡江苏分公司公估字(2011)1028号公估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袁春健受伤,袁春健有权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袁春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韩灯宾驾驶的车牌号皖S×××××三轮汽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韩灯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袁春健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袁春健主张医疗费6933.97元,经本院审核认定为6633.97元,其中300元无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袁春健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以及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定为36元(6元/天*6天)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经本院咨询法医:原告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宜。袁春健主张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本庭对其释明后,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分别认定为1931.27元(19581元/365天*36天)和300元(50元/天*6天,按护工标准计算)。 袁春健主张的交通费986元,经审核为其他财产损失,发票数额为580元,包括评估费140元,以及停车费34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此三项费用因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春健主张的其余交通费406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袁春健主张的车辆损失1863元,扣减其残值43元,本院认定袁春健车辆损失为182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袁春健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6633.97元、营养费为36元、误工费1931.27元、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包括: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损失1820元),共计11301.24元。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财产损失2400元已超出交强险所规定的财产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400元应当按照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韩灯宾承担280元(400元*70%)。被告韩灯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灯宾赔偿原告袁春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33.97元、营养费为36元、误工费1931.27元、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2280元,合计1118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该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专户,开户行建行海安县支行,帐号32×××74)。如被告韩灯宾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春健对被告韩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春健承担60元,被告韩灯宾承担140元(已由原告袁春健垫付,被告韩灯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袁春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红占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